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2立方米以下、 幼树100株以下的, 非林区 l立方米以下、幼树50株以下的, 或者造成相当于2立方米木材、 100株幼树以下损失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10立方米以下、 幼树200株以下的, 非林区5立方米以下、幼树100株以下的, 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盗伐的林木或者其变卖所得,应予以追缴。属于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返还原主;属于全民所有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作为林业基金。
第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烧毁面积五十亩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价值在1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3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伪造或者倒卖木材运输证件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林业主管部门除可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所需费用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外, 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遭受破坏的, 从重处罚。
第八条 被责令补种林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所需的费用,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代为补植。
第九条 违反森林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35中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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