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 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 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 自治州及县(商)、 自治县、市辖区的检疫工作, 由省辖市、地区、 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未设检疫机构的, 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 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
第三条 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 林业、 森保助理工程师, 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3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
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
三、 身体健康。
第四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 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 (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见附件一)。
第五条 省级(包括自治区、 直辖市, 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 规章制度;
二、 拟订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
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 提出封锁、 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
五、 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 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
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 见附件),邻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的签发手续, 省、 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
七、 培训检疫人员, 组织交流检疫经验, 汇编检疫技术资料,
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
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 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 :
一、 宣传、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 规章制度;
二、 在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
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
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 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
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 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
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 记载。
第七条 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建立检疫实验室,负责调查研究检疫对象的发生发展规律、检疫技术、除害方法及潜在性病虫的预测。
第八条 森林植物检疫人员在现场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在种子或苗木产地, 由所在县聘请兼职检疫员,协助进行检疫工作,兼职检疫员不得签发检疫证书。
第三章 检疫对象的划定、控制和扑灭
第十条 林业部制定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户品名单》(附件五),及本省根据危险性病虫传播方式、 为害情况和分布区域,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都是本省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时的依据。末列入上述两个名单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是否需要检疫, 由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决定。
林业部根据各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国内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名单》;各省根据本地疫情变化,定期修订本省提出的补充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品名单。
第十一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包括乔水、灌木、竹类、野生珍贵花、干果的种子、 落水和繁殖材料,以及怀疑带病危险病虫的木材、竹材。
第十二条 各省对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及时划为疫区, 采取封锁、 扑火措施, 严防检疫对象传出,对已比较普通发生检疫对象的、 则将未发生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 采取保护措施, 防检疫对象传入。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 改变和撤销极限,按照《植物检疫条例》 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每隔5年对本地区的检疫对象普查—次,
由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 报林业部备查。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 报上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林业部和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批准, 不得将检疫对象 (体)带入非疫区进行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危险件的森林病虫, 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封锁和扑火措施, 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管部门。
第十六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采取消灭措施而使用的药剂、 人工, 销毁受感染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他物资所需要的紧急防治费、 补助费,以及对检疫对象的调查和推广防治措施所需要的费用, 由各省在每年的森林保护费中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检疫费, 用于发展检疫事业。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调运检疫
第十八条 各省间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货主应在调出前个月按照调入省对检疫的要求, 向所在的省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 调入单位未提出检疫要求的, 调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按国内的检疫对象和调入省的补充检疫对象名中进行检疫。调入省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调入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证书, 必要时进行复检。
第十九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按照下列规定签发检疫证书:
一、 由非疫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经查核后, 签发检疫证书,
二、 由检疫对象未查明的地区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经抽样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 签发检疫证书;
三.由零星发生检疫对象的地区调出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经严格检查后, 确认未带检疫对象的, 签发检疫证书;
四、在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过程中,发现有检疫对象时, 应予扣留, 并进行严格的除害处理。经检查确认合格后, 签发检疫证书。对于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 应就地销毁。
第二十条 对装载森林植物和林产她的文通运输工具以及其他可能附着检疫对象的物件,应同时进行检疫。 如以被污染, 也要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除害处理所需要的费用和因处理所造成的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承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无检疫证书的,不予托运或邮寄。
第五章 国外引种和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以下称检疫审批单)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其直属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 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审批。
地方各部门,单位或个人引种,填写《检疫审批单》后, 由所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局) 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审批。
引种的单位或个人,应将《检疫审批单》中规定的检疫要求, 列入林木种子、 苗木订货合同或有关协议中, 并要求出口国植物检疫机关出具检疫证书, 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第二十四条 准备调出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 由当地检疫员或兼职检疫员进行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附件四), 经确认合格后, 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五条 应大力推广和逐步实现无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并选择无检疫对象的地区建立新的种苗繁殖基地。 已经发生了检疫对象的母树林基地、种子园苗圃、林场等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和扑灭措施。 在检疫对象扑灭以前, 所有的繁殖材料不得调出。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的种子、 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进行隔离试种,至少观察—年,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才可分散种植。 如果发现危险性病虫,应按检疫部门的意见处理。 各省、 自区、 直辖市林业厅(局) 应有计划地建立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六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七条 执行检疫工作有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林业部或各省、 自治区、 直辖市林业厅(局) 给于奖励或表扬, 具体条件是:
—、模范执行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或与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的行为作斗争, 事迹突的;
二、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 扑火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森林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有重大贡献的,
四、 对防止危险性购虫播蔓延、挽回经济损失有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疫部门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由检疫部门向司法部门提出起诉:
—、阻碍检疫人员执行正常业务工作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 弄虚作假或伪造检疫证书的;
三、违章调运森林植物或林产品的;
四、违章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五、检疫人员失职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属于林业部,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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